摘要
新《药品管理法》在立法上尚不完善 ,仍存在不少缺陷 ,有待进一步完善。如以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权介入社会资源配置和药品行业管理 ,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 ;生产已有国标的药品审批权在国家药监局缺乏可操作性 ,应设在省级药监管理部门 ;关于委托加工认可的规定欠严谨 ,法外授权有损法律尊严 ;关于药检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够科学 ,应将药检机构纳入政府部门 ,对外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出处
《政法论丛》
2003年第1期73-75,共3页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