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清代盛京地区司法体系较为复杂。乾隆四十四年(1779)规定,单旗、单民及旗民交讼与会旗查勘之案,均归州县自行审理,但是实践中旗署依然在干预州县司法。嘉庆朝旗兵付清保威逼民妇李尹氏致死案即为典型一例。旗署主要在查拿或移送环节实施干预,且干预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迟滞了清廷对该问题的治理。只是,旗署的行为不仅违背移送定例,打破制度规定,而且降低审案效率,甚至酿成命案,其弊端不容忽视。光绪元年(1875)崇实改革,奏准州县长官均加理事衔,以便兼理旗民案件,从制度层面将旗署进一步排除在地方刑名领域之外。直至清末司法改革,添设新式审判厅,司法与行政分离,才真正阻断了旗署干预司法的途径。
作者
潘彩虹
薛刚
Pan Caihong;Xue Gang
基金
吉林省教育厅博士研究生科研创新能力提升项目(JJKH20251029BS)
长春师范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YJSCX202405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4BZS064)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中国历史研究院重大历史问题研究专项2022年度重大招标项目(22VLS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