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抵销表示的溯及效力以及消灭时效已过之债权的可抵销性为现行法所确立,历史解释也可予以印证。但溯及效力是旧的“无需抵销表示的自动抵销”规则的反体系残余。抵销的担保和简化等目的不应使主张抵销一方享有优势(如双方迟延利息不同)。只有知道抵销适状的当事人有对抵销的信赖,才无须再有债务人的感觉。因而宜采抵销表示面向将来发生效力。消灭时效已过之债权的可抵销性并非溯及效力的反射效果。此种可抵销性整体削弱了消灭时效制度对债务人的保护和对法律确定性以及公共利益的维护。债权人应采取积极行动以避免消灭时效经过带来的不利益。因而,宜否定消灭时效已过之债权的可抵销性,在牵连性债权和现有的例外情形中亦是如此。
出处
《民商法论丛》
2024年第2期315-342,共28页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