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了有效推动“检察公益诉讼法”的立法进程,必须在重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上,直面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监督职能的偏差问题。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偏差表现为监督职能的虚化;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表现为法律监督对象的模糊或错位。为了有效矫正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偏差问题,需要在理论上将公益诉讼定性为公法诉讼(含民事公益诉讼),并以此为基础,在“检察公益诉讼法”中通过四个路径的建构优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分别是: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监督职能;确立行政公益诉讼优先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则;明确检察机关与环境公益组织间不存在优先权问题;将行政行为确定为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对象,并避免将政策作为检察建议的依据等。
出处
《学术交流》
CSSCI
2024年第4期71-85,共15页
Academic Exchange
基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研究”(GJ2023D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