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WTO成员可否为维护他方而非己方的公共秩序实施贸易限制措施或经济制裁措施,被称为公共秩序例外的域外适用效力问题。WTO的司法实践回避了该问题,学界的观点则是非黑即白,其实这一问题是有灰度的。在立法层面,GATS未排除公共秩序例外的域外适用效力;但在司法层面,GATS注释5和欧盟最具代表性的"Dassonville案"却间接证明了需要限制公共秩序例外的域外适用效力,而且GATT中"美墨金枪鱼案""美欧金枪鱼案""美国虾龟案"也间接证明了需要对此允以限制。为了避免措施实施方以维护公共秩序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武断地剥夺措施实施方的法定权力并不妥适,在赋予公共秩序例外以域外适用效力的同时允以适当限制才是对此种灰度的适度安排。具化边界应引入宪法性机制,由被实施措施方作出多边性质的事前同意,以排除具有域外适用效力的贸易限制措施的不当性。"一带一路"建设从长远看需要形成区域公共秩序共识,此种学术立场有助于中国达成该目标。
出处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4期166-176,共11页
Law Science
基金
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创新项目《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危机与改革研究》(项目号:19ZFQ82001)
中国教育部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国际经贸法律规则博弈与中国角色研究》(项目号:201407)
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杰出学者支持计划资助项目《自由贸易港的法治建设方案研究》(项目号:DSJCXZ180415)的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