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第九十九条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立为特别法人,对解决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缺失问题,推进集体产权改革,发展集体经济,完善农村社会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制度构造应吸收地方立法中的有益经验,宜定位为以经济统合功能为主,兼具社会、教育功能的综合性农民组织;在制度构造上,应根据属地原则合理设置,以土地集体所有的范围来界定集体经济组织范围;成员资格的确定宜以户籍为主,允许符合条件的非本户籍人员加入;内部治理结构上宜采用"意思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的议行分立模式,管理人员的选任上应引入主管机关遴选制度;同时应建立成员权和财产权、收益分配等制度。
出处
《农村经济》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2期16-21,共6页
Rural Economy
基金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集体与成员权利配置研究”(编号:13CFX077)和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三轮延包中承包经营权利配置问题研究”(编号:15SFB302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