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构成了民事侵权救济的两大模式。鉴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现行立法对环境侵权救济仅规定补偿性赔偿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在实践中无法从根本上制裁环境侵权行为;只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达到遏制与预防的效果。并且,就国内外立法现状而言,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有着充分的实践可行性。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本身的惩戒性与严苛性,其运用应当局限于一定范围之内。
出处
《江海学刊》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4期223-227,共5页
Jianghai Academic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