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同法》第94条第2款将预期违约作为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予以规定,因其中的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存在相似功能,适用二者解除合同时存在意见分歧。为了正确理解并适用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必须探究默示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进而厘清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解除合同时的关系。只有删除不安抗辩权的独立规定,完善默示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有关立法,才能更好地发挥默示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功能。
出处
《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
2009年第2期172-174,共3页
The Journal of Yunnan Provincial Committee School of CP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