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八款规定:被保险入怀孕、流产、分娩、堕胎、避孕、绝育手术属于保险入免责范围。合同订立后,孙某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后来。孙某因宫外孕住院治疗。当孙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保险公司以宫外孕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怀孕的一种情形,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但孙某认为宫外孕并不属于怀孕,并且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免责条款清楚地印制在保险合同上,孙某已经签字认可,表明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入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解释。但是,法官又如何才能保证他的解释符合法律的本意呢?利益衡量理论无疑是一个可供参考的选择。
出处
《人民司法》
北大核心
2007年第01S期91-95,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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