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与运用,各类机器或设备生成的电子数据日趋复杂,以人为主、以机器为主和“人机互动”背景下机器生成的电子证据不断发展。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种类是重要的发展方向,但我国当前立法缺乏针对新型电子数据可采性的特别规则。参照“书证”的可采性审查方式模糊了电子数据分析报告、检验报告与书证的本质不同,更难以回应机器生成的电子数据可采性审查的现实需求。从机器生成的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综合路径出发,我国立法应立足过程视角,关注机器生成的电子数据的不同生成机制、生成过程,建构类型化的机器生成的电子数据之可采性规则。
出处
《中国刑事法杂志》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3期60-76,共17页
Chinese Criminal Science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程序法治下的网络安全研究”(项目编号:23JJD820004)
山东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创新团队项目“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实践中的数据运用与数据治理”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