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正处于关键阶段,个人数据的稳定供给无疑是技术发展最好的赋能武器。然而,目的限制原则、最小必要原则以及“知情同意”规则却在生成式人工智能领域的实践中丧失了法的适应性。鉴于此,应秉持利益平衡理念,缓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获取个人数据的限制。在法经济学意义上,强调前置性审查义务能最大限度迎合前述需求。在审查义务的整体构造中,目的限制原则和最小必要原则应以兼容性为标准做扩大解释,而对“知情同意”规则的调适则体现在规范构造中。根据个人数据获取的法律关系不同,可分为个人数据收集、转让以及许可使用三类。收集者的义务应部分适用初次审查与默示同意规则,该义务是结果性义务。受让方的义务应分为狭义的转让和转移讨论,前者包括来源合法性与概括性同意的审查义务,后者仅指来源合法性审查义务。被许可方基于风险控制理念仅承担最低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中,受让方与被许可方的审查义务均为方式性义务。通过重塑审查义务可以确保技术发展与尊重人权的并行不悖。
出处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5年第4期71-81,共11页
Journal of Wuhan Technical College of Communic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