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务中对数据爬取行为的刑法规制,存在对象、行为、刑罚程度的偏差和归责模式的扁平化的情形,其原因在于对数据法益的认知和考量存在缺失。现象层面的数据爬取存在行为对象和行为样态类型的不同,且不同类型所征表的法益侵害也不同,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应当有所区分。数据法益的核心为数据信息的三性,在结构上可以分为具体数据利益和抽象的数据安全利益。在归责原则上,应当根据具体数据利益进行罪名分流,根据“行为对象”“行为手段”的二阶式分析模式,来判断数据安全法益受损程度,以明晰刑法对数据爬取行为的介入界限。
出处
《经济刑法》
2024年第1期244-262,共19页
Economic Criminolog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