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检察机关提起的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最重要的诉讼请求之一,但实践中做法各异。对于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来源,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集合模式,另一种是与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无关的新设模式。二者的功能定位不同,在集合模式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来源仍然是消费者,检察机关行使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来源于消费者让渡其私益诉讼请求权。此种模式存在着重复赔偿等问题。在新设模式下,不会发生集合模式下的前述问题,更有利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
出处
《民商法争鸣》
2024年第1期256-271,共16页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Deb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