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据二十条”指出,要“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数据需要满足标准才能成为登记的客体,从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公共安全的角度看,涉及人格利益的个人数据、公共管理机构所掌握的数据和商业秘密不能成为数据资产登记的客体。数据集合存在可交易性,且位于数据价值链的中心位置,应当成为数据资产登记的客体。数据产品没有登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不应成为数据资产登记的客体。数据资产登记的主体应当是数据持有者或数据处理者,登记申请方式以单独申请为原则、共同申请为例外。数据资产登记工作应交由大数据局下属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负责,具有证明效力和推定效力,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涉及授权许可的转移登记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作者
张龙
姜悦
Zhang Long;Jiang Yue
出处
《长江论坛》
2024年第6期57-66,共10页
Yangtze Tribune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数据资产登记制度构建研究”(项目编号:23CFX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