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平台利用“市场交易中介”和“零售商”的双重身份实施自我优待行为在各法域受到高度关注,当前对于是否禁止该行为存在争议,亟需厘清其规制边界。平台自我优待既有可能是为了创造不当竞争优势,也有可能是为了改进产品和服务质量、满足消费者需求,不能仅凭不利于竞争对手而认定自我优待违法。考虑到实践中多数自我优待行为不会严重限制竞争,且市场存在自我纠正的可能性,应当确立以引导为主、反垄断规制为辅的原则,在保护平台经营自主权和促进公平竞争秩序之间寻找平衡点。具体而言,应当优先通过提高透明度、规范数据利用、加强合规治理等方式引导平台自我优待向善发展,降低其损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也要注重对潜在垄断行为的规制。在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方面,需要综合考虑市场结构、排斥意图、行为对下游市场竞争的限制程度等因素。
出处
《南方金融》
CSSCI
北大核心
2023年第7期69-82,共14页
South China Finance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的反垄断法保护研究》(项目编号:21BFX112)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平台自我优待的反垄断法规制》(项目编号:CXJJ-2018-356)的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