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不特定融资主体难以实现信息对称,且公众投资利益易受损害,故公众性是界定非法集资性质的本体要件。以公众融资方式与用途的不同组合来分辨融资行为的类型化差异,是解析融资风险构成的切入点。目前,民间融资的刑事立法主要偏向对不特定融资行为的规制,但应区别对待:资本经营性融资实有刑法干预的必要,而生产经营性融资应交由刑法前置性规范调整。尽管融资风险可控性等级识别并非绝对,但仍可为风险本位下划清非法集资的入罪边界提供参照。控制融资风险的关键是实现资本风险经营结构与融资类型、方式、规模相适应,而立足于风险本位的非法集资刑事规制才具备正当性基础。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4期34-41,共8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上海政法学院城市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科研基地(央财专项)项目(编号:2011YC30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