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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程序之探讨——对《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的解释 被引量: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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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确认程序的功能在于将私文书转化为具有执行力的公文书,而且该程序应当设计为简易的争讼程序;为了诉讼集中与诉讼经济的考量,未来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司法确认程序中提起实体抗辩,法院必要时可以开庭审理。至少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司法确认程序应当优先于《人民调解法》第32条的履行之诉。司法确认书作为法院的裁定不仅发生形式既判力、实质既判力,而且也发生执行力。我国债务人应当拥有消灭司法确认书之执行力的可能途径,这意味着未来不仅有必要增设执行异议之诉,而且也应当在准用《民诉意见》第152条的基础上引入适用范围更为广泛的变更之诉。此外,驳回司法确认申请的裁定同样发生实质既判力,而且其实质既判力的范围应当包含"法院对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依《民诉法》第195条后半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诉就并非《人民调解法》第32条意义上的诉,而是以"人民调解协议订立之前的原争议"为基础提起的诉。
作者 周翠
出处 《当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2期87-98,共12页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103

  • 1《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 22011年《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 32009年《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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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MiinchKommfHabersack, BGB, 6. Auflage, 2013, § 779 Rn. 79.
  • 7《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96a条第一款.
  • 8MunchKomm/Wolfsteiner, ZPO, 4. Auflage, 2013, § 796a Rn. 12.
  • 9Musielak/Voit, ZPO, 10. Auflage, 2013, § 796b, Rn. 1.
  • 10《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96b条第二款第三句.

二级参考文献79

同被引文献381

引证文献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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