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我国目前的食品行业规范化程度来看,提高注意的客观条件并不存在,不宜过早增设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的罪名;对于持有危险食品的行为,只须处罚经营性的储藏行为,并无单独增设该罪名的必要性;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的违法行为,应该考虑加大行政处罚力度,进一步规范食品召回制度,将其犯罪化处理也不妥当。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7期51-59,共9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天水师范学院中青年教师科研资助项目"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研究"(项目编号:TSY201224)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