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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及其底限——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释评 被引量: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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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究竟是否属于对诱惑侦查的法律授权,学界存有争议。从程序法理、侦查实务和法条解释的角度讲,该条款所谓"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一语应当解释为仅仅是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而未禁止"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在判断和认定是否构成"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时,关键应当是看犯罪行为是否系国家主导、支配的结果,国家(侦查机关)可以介入、推动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却不能主导、支配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来看,根据《修正案》第151条的规定,采取"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采取"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收集的材料应当排除。在实体法上,对于被采取诱惑侦查的被告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从轻处罚。
作者 万毅
机构地区 四川大学法学院
出处 《甘肃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2年第4期156-158,共3页 Gansu Social Sciences
基金 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项目:隐形刑事诉讼法2(NCET-10-0602)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4

  • 1吴巡龙.“论诱捕侦查-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号判决”[J].月旦法学杂志,2007,.
  • 2[德]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7-271.
  • 3林钰雄.国家挑唆犯罪之认定与证明.月旦法学杂志,2004,(8).
  • 4杨云骅.“正当的法律程序对侦查行为的控制-以可归责于国家的诱使犯罪为例”[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0,.

共引文献2

同被引文献238

引证文献33

二级引证文献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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