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释[2002]22号的规定将产品责任的主体扩大到商标所有人,具有其法理依据和比较法依据。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及《商标法》规定的品质保证义务,表明商标所有人应当就产品缺陷承担产品责任,并无任何免责理由。但从危险责任理论、信赖责任理论等角度言,应当从是否参与了危险的创造或是否有控制危险的可能性,是否因在产品上标示了自己的商标而获益以及是否使得消费者产生对商品品质的合理信赖等加以综合分析后确定是否构成产品责任主体。
出处
《知识产权》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4期70-74,共5页
Intellectual Property
基金
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知识产权担保融资法律制度创新研究--从不完全契约的角度"(编号:09HZCS05Z)
2010年浙江省社科联普及立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百问"的研究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