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著作权法上,权利人的财产权可划分为复制权、传播权和演绎权。其中,传播权包括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将新技术带来的传播行为纳入已有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是权利整合和体系化发展的体现。在前数字时代,表演权和广播权已经成为内涵和外延较为宽泛的传播权类型,在权利整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进入数字时代后,公共传播权的出现是传播权"小整合"的初步尝试。具体到我国立法,按照"总分式"立法模式建构统一的"传播权"类型,同时设定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分项,是相对而言较为妥适的路径选择。
出处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0年第9期69-78,共10页
Law Science
基金
作者主持的2010年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数字时代的传播权制度研究>(批准号:CLS-D106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