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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A Study of Share holder-representing Procedural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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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利益维护而设计的通过司法程序约束董事认真、诚信履行他们对公司义务的一种方法,符合条件的股东通过诉讼维护自己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有利于调动股东行使监督权的积极性,也能遏制董事和其他公司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从而维护公司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作者 任俊琳
机构地区 太原科技大学
出处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7年第11期94-96,共3页 Social Sciences Journal of Universities in Shanxi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3

  • 1孙英.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5):99-105. 被引量:17
  • 2刘俊海.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C].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 3[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M].李存捧,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340.

二级参考文献5

  • 1杨辉.关于设立我国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商研究,1999,17(5):75-81. 被引量:31
  • 2刘俊海.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A].王保树.商事法论文集*第1卷[C].法律出版社,1997..
  • 3周剑龙.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A].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二卷[C].法律出版社,1997..
  • 4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269号《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张家港市涤纶厂(以下简称长丝厂)与香港吉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雄公司)合资成立的张家港吉雄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有限公司)与香港大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发生的购销合同纠纷,因控制合营企业的港方吉雄公司与卖力大兴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致使长丝厂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经研究认为,长丝厂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合资经营合同与对外购买设备的合同中都订有仲裁条款,因此,其纠纷应提交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
  • 5由于法律的作用而取得股份是指通过继承或概括继受的方式从死亡的自然人股东或终止的法人股东手中直接取得公司股份.

共引文献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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