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诉讼和解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各国对诉讼和解制度均作了详尽的规定,并对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予以积极规定。2004年9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首次对法院对诉讼和解的参与及对和解协议的确认予以了规定,但规定得极为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存在有亟待完善之处。本文结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官在我国诉讼和解中的促进作用加以探讨。
出处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年第1期84-86,共3页
The Journal of Fujian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