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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对音像制品、影视作品的权利保护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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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我国最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相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音像制品的载体有唱片、磁带、激光唱盘、录像带等。录音者、录像者则是指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音像公词、音像出版社等单位。
作者 张琳
出处 《上海戏剧》 北大核心 2002年第12期34-35,共2页 Shanghai Theat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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