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大清律例》中有一规定:“凡苗夷有犯军、流、徒罪折枷责之案,仍从外结,抄招送部,查核其罪。应论死者,不准外结,亦不准以牛马银两抵偿,务按律定拟题结。如有不肖之员,或隐匿不报,或捏改情节,在外完结者,事发之日交部议处。其一切苗人与苗人自相争讼之事,俱照首例归结,不必绳以官法,致滋扰累”。这里所指的以“官法”之外的“苗例”,作为处理苗人之间案件的“准据法”,是清律的一项重要的变通性规定。长期以来,学者们对“苗例”的解释不一,说法颇多,本人根据收集到的清代官书和档案资料,试对“苗例”
出处
《民族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1993年第6期97-103,共7页
Ethno-National Stud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