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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追究代理商的责任?——记一起进出口买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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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例:青岛甲公司以美国A公司总代理名义售给城阳乙公司货品一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言明:乙公司将信用证直接开给美国总公司,并规定货品在信用证开出后六十天内交运,否则,甲公司必须负担乙公司的损失赔偿。乙公司如期开出信用证,但在接到开证银行通知前来赎单时,发现提单是副本,并已注明“非清洁”提单,乙公司立即通知开证银行拒付,事后,美商香港分公司代表(货品是由香港装运来内地的)
作者 王英伫
机构地区 琴岛律师事务所
出处 《山东对外经贸》 1999年第4期26-27,共2页 Shandong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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